女业主挑战购房潜规则 与开发商对峙十年后获赔
中新网绍兴5月9日电(记者 赵小燕 通讯员 李晖)“先交物业费,再交房!”这也许是商品房买卖的“老规矩”了。但在浙江诸暨买房的女业主却向这个“约定俗成之规”发起了挑战。这一战,一打就是10年。去年8月,房子总算是交付了。但业主却又将房地产开发商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延迟交房造成的经济损失42万余元。近日,诸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房产商赔偿业主因逾期交付使用房屋而造成的损失56601元。
2003年9月,田毅丽(化名)和丈夫在诸暨某花园小区各自买了一套房子。两套房子挨得很近,田说,一套给公公婆婆住,一套自己住。房子是现房,按照合同约定,只要田家把房款付清了,就可以交房。然而,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却告诉她,要先去物业公司把一年的物业费预缴完才能办理交房手续。
“应该是交了房子才产生物业费啊。”田毅丽坚持要求先完成交房手续,再支付物业费。双方都不肯让步,这一对峙就是10年。
去年8月,在她与开发商的两位经理沟通后,收到了一份书面交房通知书,她才终于完成交房手续,并从交房后才开始支付物业费。
拿到新房钥匙后,她就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诉状,要求开发商支付近十年的延迟交房对她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诸暨租房网上发布的价格,以同类地段小区每月房屋的租金计算,每月4000元,共106个月,田毅丽要求开发商补偿损失424000元。
在庭审中,开发商的代理律师则说,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的条件成立后,开发商已多次与业主田毅丽联系,让其受理房屋,她丈夫同与她同一天在同一小区购买的房子也早已于2004年2月就顺利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是田毅丽为了逃避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法律责任,拒绝受理房屋,才导致自己购买的房屋一直到去年8月才完成交接手续。所以,他认为,开发商并没有拒绝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也没有其他过错,造成房屋不能及时交付的责任完全是由于原告方拒绝受理房屋导致的,因此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另外,他还表示,田毅丽所说的开发商要求她“先交物业费再交房”也是不成立的,田毅丽所说的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先交物业费才能交房,也没有相应的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田毅丽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除了其自身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是因为自己不肯事先缴纳物业费所致,而开发商作为抗辩一方,也没有证据证实田毅丽是为了避免缴纳物业费拒绝对房屋进行转移占有。但在客观上,开发商确实是在2012年8月16日才交付房屋,而该房屋的所有权则已经在2006年3月28日变更登记在田毅丽的名下,田毅丽也认可在2006年3月29日收到被告转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田毅丽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自己名下后,作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明知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仍无法进行占有使用的情形下,有对自己的所有权进行合理保护、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对占有、使用权的保护有多种途径可供选择,田毅丽怠于行使权利,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她自行承担。
最终,在田毅丽收到房产证之前即2006年3月之前的租金损失,法院判定全部由开发商赔偿,自收到房产证后至实际交付时止即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16日止的租金损失,法院酌情确定其中的一半由开发商赔偿,另一半由田毅丽自行负担,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56601元,由开发商负责赔偿。
2003年9月,田毅丽(化名)和丈夫在诸暨某花园小区各自买了一套房子。两套房子挨得很近,田说,一套给公公婆婆住,一套自己住。房子是现房,按照合同约定,只要田家把房款付清了,就可以交房。然而,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却告诉她,要先去物业公司把一年的物业费预缴完才能办理交房手续。
“应该是交了房子才产生物业费啊。”田毅丽坚持要求先完成交房手续,再支付物业费。双方都不肯让步,这一对峙就是10年。
去年8月,在她与开发商的两位经理沟通后,收到了一份书面交房通知书,她才终于完成交房手续,并从交房后才开始支付物业费。
拿到新房钥匙后,她就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了诉状,要求开发商支付近十年的延迟交房对她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诸暨租房网上发布的价格,以同类地段小区每月房屋的租金计算,每月4000元,共106个月,田毅丽要求开发商补偿损失424000元。
在庭审中,开发商的代理律师则说,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的条件成立后,开发商已多次与业主田毅丽联系,让其受理房屋,她丈夫同与她同一天在同一小区购买的房子也早已于2004年2月就顺利完成了房屋交付手续,是田毅丽为了逃避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法律责任,拒绝受理房屋,才导致自己购买的房屋一直到去年8月才完成交接手续。所以,他认为,开发商并没有拒绝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也没有其他过错,造成房屋不能及时交付的责任完全是由于原告方拒绝受理房屋导致的,因此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方自己承担。
另外,他还表示,田毅丽所说的开发商要求她“先交物业费再交房”也是不成立的,田毅丽所说的售楼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先交物业费才能交房,也没有相应的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田毅丽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除了其自身的陈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开发商迟延交付房屋是因为自己不肯事先缴纳物业费所致,而开发商作为抗辩一方,也没有证据证实田毅丽是为了避免缴纳物业费拒绝对房屋进行转移占有。但在客观上,开发商确实是在2012年8月16日才交付房屋,而该房屋的所有权则已经在2006年3月28日变更登记在田毅丽的名下,田毅丽也认可在2006年3月29日收到被告转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田毅丽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自己名下后,作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明知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仍无法进行占有使用的情形下,有对自己的所有权进行合理保护、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对占有、使用权的保护有多种途径可供选择,田毅丽怠于行使权利,对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她自行承担。
最终,在田毅丽收到房产证之前即2006年3月之前的租金损失,法院判定全部由开发商赔偿,自收到房产证后至实际交付时止即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16日止的租金损失,法院酌情确定其中的一半由开发商赔偿,另一半由田毅丽自行负担,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为56601元,由开发商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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