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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 怎么就这么不容易

  莫让带薪年假成劳动者心中隐痛
  “带薪年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休息权。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都期待着在休假期间,能够与家人一同外出,彻底放松身心,可黄金周景点拥堵、高速爆堵等问题,让劳动者们不得不将充分享受假期的目光集中在了年休假上。“五一”劳动节前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项调研却显示,在该院过去一年所审理的3467件案件中,有45.2%都包括了因未能享受年休假而要求补偿的诉求。那么,到底是什么让劳动者享受法定的年休假变得如此不容易?

  以待岗用工规避年假条件

  2007年4月,邢某到某科技公司任职,直到2010年5月与公司解除合同,邢某先后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都不满一年。这些合同中约定,正常工作期间支付正常月工资,在生产任务不足的待工期间支付月生活费。

  在邢某与科技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邢某向公司主张了自己的年休假补偿。不过,对此诉求,科技公司却提出,公司的主要业务是提供音像资料的编目服务,邢某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邢某每年都有待岗时间,不存在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情形,不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

  但邢某认为,他在科技公司连续工作满三年,并不存在间断的情形,且双方所签订的也并不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自己依法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在公司没有安排休假的情况下,就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案件审理过程中,邢某提供了其在公司连续工作的证明。

  法院最终认定,根据邢某提交的证据,其与科技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连续存在一年以上,满足了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前提条件,在公司没有依法安排邢某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法官提示

  待岗期间不能折抵假期

  法官解释说,待岗是因为生产任务不足、生产条件不备,劳动者等待用人单位安排工作的状态;待岗期间,劳动者无需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则只向劳动者支付生活费。

  但在用工实践中,部分单位却将待岗作为了规避自身责任的一个“砝码”。例如,一些用人单位利用待岗,人为地中断劳动者的连续工作年限,或者干脆以待岗期限折抵休假期限,从而达到规避安排带薪年休假义务的目的;也有部分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不满签”,即合同的签约期限均不签足一年,制造劳动者并未连续工作的假象。而事实上,带薪年休假期间,劳动者享受的是正常的工资收入;而待岗期间,劳动者只能享受基本生活费,两者之间截然不同。

  不过,法官表示,只要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据,确认其连续工作时间,法院一般都会连续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为劳动者争取最大的补偿利益。即便是在存在待岗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休假条件,仍然是可以主张享受带薪年休假权利的。正因如此,劳动者在工作中,要努力收集有关连续工作时间的相关证据,以便在诉讼举证过程中赢得主动。

  以无假承诺限制休假权利

  张某是一名司机,2011年3月5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可在这份劳动合同之外,公司还要求张某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这份承诺书中就规定了张某“无年假”。

  后来,张某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将公司告上了法庭。其中,张某主张,自己在2012年度没有享受年休假,要求单位支付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可对于这项请求,公司却显得“理直气壮”,一是认为张某已经签订了承诺书,认可其“无年假”的待遇;二是,张某作为司机,其负责开的车辆每周都有一天限行,车辆限行时间就应该可以折抵年假待遇。

  但是,公司的理由并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内容,判断张某的工作内容除了开车以外,还要负责车辆维修、协助经理工作等,车辆限行期间虽然不能出车,但并不代表他可以不工作而享受休假待遇。因此,公司提出的车辆限行时间可以折抵年假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承诺书,法院指出,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双方之间关于劳动者无休假的约定根本就是无效约定。据此,法院支付了张某的诉求。

  法官提示

  承诺放弃年休假也无效

  法官解释说,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享受的法定休假权利之一,且法律对于劳动者的带薪年假已经作出了最低标准的规定,任何用人单位都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降低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待遇,否则这种约定就会因为违法而被认定为无效。此外,还有些劳动合同中约定了高于法定天数的年休假天数,但同时约定“一年内没休完作废”。对于这种规定,如果是高于法定天数的部分,一年内未休完的,即可根据双方的约定作废掉,但是法律所规定的最基本的年休假天数,法院仍然会予以保障。

  对此,法官建议,劳动者应当明确自己所享受的法定权利,在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其他附属协议时,要保持一定的警觉性。一旦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签署的文件中有限制、剥夺法定权利的相关内容,劳动者可以积极行使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明确予以拒绝或者申请司法机关认定无效。

  以旅游福利混淆休假事实

  陆某在一家外企公司工作了将近三年,后解除劳动合同。在诉讼中,陆某主张,他在2010年度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要求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可公司认为,陆某虽然没有单独休假,但单位在5月8日至15日期间安排他外出旅游,应当视为其已经享受了带薪年假。为了证明,公司还提交了当月的考勤记录、旅游照片、火车票等证据。

  对于参加单位安排的旅游的事实,陆某并不否认,可他不认为旅游福利就是年假待遇。

  对此,法院则认为,外出旅游是单位为员工安排的福利待遇,并不能视为劳动者享受了年休假。而且,用人单位并没有提前向劳动者说明,旅游时间是要折抵年假天数的,因此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官提示

  旅游作福利不能抵年假

  法律规定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权,就是劳动者在劳动中经过一定的体力和脑力消耗以后,依法享有获得恢复体力、脑力以及用于娱乐和自己支配的必要时间的权利。也就是说,劳动者的休假权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休息权,以提高工作效率而设立。而与此同时,很多用人单位为了激励员工劳动、提高员工待遇,还为员工专门安排有定期的外出旅游、报销旅游费用等福利待遇。这种福利待遇是用人单位高于法定标准之外给劳动者的权益,可从性质上讲,旅游福利毕竟不是纯粹的自由支配休息、放松时间,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以福利待遇之名来剥夺劳动者的法定休假权利。

  法官也建议说,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休假制度规范。如果用人单位有相应的以福利待遇折抵年假天数的规定,就应当提前向劳动者告知公示,以便劳动者可以在享受单位福利待遇或是享受法定年休假待遇之间作出明确的选择。

  以入职年限漠视累计工龄

  2008年7月,李某正式进入新的公司工作,并与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8日。而就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的一个月,李某因身体不适开始休病假,公司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安排李某可以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2012年4月,李某的医疗期满,公司也与李某终止了劳动合同。

  事后,李某将公司告上法庭,称自己2011年度没有休法定的年休假10天,公司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为此向公司要求补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从人才服务中心开具了一份《工龄证明》,证明其累计工作已满10年。

  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却指出,李某到公司工作期限尚短,依法只能享受5天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并认为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工龄证明》并不能证明李某累计工龄的情况。

  法院经过审理后并没有支持公司的理由,法官最终根据李某所提交的《工龄证明》,以及对公司安排的医疗期时间进行反向推算,认定李某的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达到10年,应当享受10天的法定年休假。

  法官提示

  年假天数按累计工龄算

  我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明确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由此可见,年休假与工龄密切相关,劳动者工龄的长短直接关系到其可享受的年休假的天数。而且,这里所讲的工龄指的是劳动者的累计工龄,并非指在某一单位的工作年限。可实践中却经常发生,部分用人单位为了缩短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休假权利,漠视劳动者的累计工作年限,只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年休假天数标准。

  法官解释说,事实上单位的上述做法是站不住脚的,一旦发生争议,只要劳动者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在入职前的工作年限,法院就能够支持劳动者的合法主张。而且,这种举证并不复杂,有些劳动部门就可以出具相应的工龄证明,同时之前任职的劳动合同、工资记录、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等,也都可以作为证据。

  法官同时还提醒说,劳动者在入职时就应该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入职后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此外,双方约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可以高于法定的年休假天数,但不可以比法定标准低。(记者 黄洁 通讯员 朱华阳)

  作者:黄洁 朱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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