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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食品医疗等领域应强制查询行贿犯罪记

原标题:专家建议食品医疗等领域应强制查询行贿犯罪记录

3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向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表示,检察机关实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全国联网,为有关单位提供查询223万余次。

这个行贿人员的“黑名单”系统从2012年2月实现全国联网以来,已经成为社会诚信管理系统的有效组成部分。目前,检察机关“不参与、不干预”有关部门对有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的具体处置,不同地区、不同领域的主管部门自行决定是否查询,如何使用查询记录。

中央党校教授林喆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一些涉及公共资源和安全的领域,如政府采购、医疗卫生、食品安全领域,应该“强制查询”。

行贿罪记录时间是否该有长有短

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的过程。从建设、金融、医疗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五个领域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到全覆盖,目前,这个系统已经是中央惩治腐败大框架中的一环,成为是否存在不正当交易行为尤其是行贿行为作为市场准入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正如林喆所说:“这不仅是一个犯罪档案,更是给企业和个人建立了一个诚信档案,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都要诚信经营。”

根据最高检《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受理的查询有八类,如为招标进行资格审查需要的,为采购进行供应商资格审查需要的,为行业管理、市场管理、业务监管等进行资质、资格审查需要的,为信用管理需要的,为招聘、录用、选任人员等认识管理需要的,纪检监察、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的,金融机构为贷款进行资信审查需要的以及其他应当受理的情形。

“这个是增加了准入标准,类似于资格准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罗猛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如果说个人、企业有在品格上有瑕疵的话,就可能被禁止进入有序的市场竞争,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体现。”

目前,各个地方在使用这份记录时大多是用于对市场竞争主体的“资格审查”。由于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领域涉及大量公共资金使用和公共资源配置,各种利益高度集中,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因此,查询以《规定》的前两类居多。

经过职能部门和检察机关之间进行信息比对之后,对有行贿记录的企业和个人采取的处置措施主要包括限制准入、取消投标资格、降低信誉分或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中止业务等。

在今年的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赵林中在接受采访时说:“进入 黑名单 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真心改过了,就应该有一个 前科消灭制度 。”

一些代表委员认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的行贿者应当永远纳入“黑名单”,但最好不要让行贿者“一失足成千古恨”,应该根据过往行贿情节的轻重,对行贿记录的“封存”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食品医疗等领域可“强制”查询

有学者认为,要真正发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在遏制贿赂犯罪中的作用,应该“强制”要求查询行贿犯罪档案。

现在,赋予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强制力”并不是一个普遍性的做法。

2012年3月1日,《上海市政府采购和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其中,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作为政府采购和财政投入的建设工程招投标的必经程序。

《实施办法》规定,供应商申请加入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库的,应及时声明无行贿犯罪记录,经职能部门查询3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不予入供应商库,对此前已入库的供应商进行定期复查,如有行贿犯罪记录的3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参加建设工程公开招标、邀标的企业和相关人员,两年内有行贿记录的即取消参与投标资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处长武彬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这方面的“硬性”要求还没有在北京全市推行,朝阳区率先在工程建设领域和政府采购领域对有行贿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实施“一票否决”制度。

“这份文件是由区监察局牵头,9个部门共同签署的。”武彬说,要在朝阳区参加工程和政府采购,投标企业和个人必须要有检察机关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林喆认为,应该视领域而定查询的强制性,在涉及公共资源和安全的领域,如食品安全、医疗卫生、政府采购等应该重点查询。

“这涉及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关于国计民生的东西要严格查询。”中国政法大学的阮齐林教授在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说,必要的时候,可以用行政手段要求个人或者企业查询档案以确认投标方是否“清白”,尤其在涉及公共领域的招投标应该增强行政方面的要求。

罗猛对此表示赞同:“在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上,在重要的一些行业,例如食品卫生、医疗、采购等环节中,我们可以积累全国性的经验后,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向全国进行推广,这是很有必要的。”

公开查询的“圈”多大才合适

实际上,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中除了1997年10月以来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构成行贿罪的单位和个人,还包括一些与受贿犯罪对应的行贿行为的信息,但这部分资料并不接受公众查询。

《规定》第11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受贿犯罪对应的行贿行为、检察机关作出撤案和不起诉处理但有证据认定的行贿行为信息,应当由预防职务犯罪部门集中实行严格管理,不得纳入查询范围对外提供。”

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人和受贿人很容易达成“攻守同盟”,如果没有行贿人的配合,检察机关查实受贿行为人是很难的。因此,对行贿数额小或认罪态度好,或是他人索贿、自己被逼无奈的这些人,现在就不提供公开查询。

林喆也认为,这两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对于那些未被定罪的行贿者,应该由检察机关严格把关,只有涉及重大事项,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才能查询。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以上信息也应该纳入查询范围才能在更大程度上发挥“震慑”作用,比如,一些行贿者已经被免于刑事处罚,如果再不被记入档案、不受社会信用体系的约束,那么他们几乎不需为行为付出代价。

“这部分信息接受社会公开查询,可能还有一定的难度。”吴猛说,一方面,有行贿事实却不构成犯罪,这些录入系统予以公开,法律上是不是允许?另一方面,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来说,从宽处理的情况是否要进入查询系统?这个还有一定的分歧。

吴猛认为,这个公开的“圈”多大才合适,要进行大量的调研才能有结果。